《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根据上级统一部署,至8月21日过渡期满为止,仍然经营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宰猪肉的,一经查获,将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特此通告。
莆田市湄洲镇人民政府 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湄洲岛分局 2018年8月16日 |